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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纪律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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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纪委-纪检业务﹞ 调查人员出庭说明情况若干问题解析


      来源:中央纪委国家监委网站 发布时间: 2022-08-03

      国家监察体制改革后,监察机关作为行使国家监察职能的专责机关,肩负着对公职人员职务犯罪问题的监督、调查、处置职责。其中,对职务犯罪问题的调查、处置要与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相协调,接受庭审检验,这就要求调查人员在收集、固定、审查、运用证据时应对标刑事审判证据标准和要求。《监察机关监督执法工作规定》(以下简称《监督执法工作规定》)首次明确职务犯罪案件调查人员出庭说明情况制度。此后,《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以下简称《刑诉规则》)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刑诉法解释》)从刑事诉讼层面明确了调查人员出庭说明情况的相关规定。2021年9月,《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监察法实施条例》)对调查人员出庭说明情况制度予以重申,即人民法院在审判过程中就证据收集合法性问题要求有关调查人员出庭说明情况时,监察机关应当依法予以配合。由此,调查人员出庭说明情况的制度设计基本完成,但实践中如何运用还存在一定困惑。

      结合工作实际,笔者谈谈准确理解和把握调查人员出庭说明情况制度需要注意的几个重点问题。

      一是关于调查人员出庭说明情况的原则定位。职务犯罪案件调查不同于普通刑事犯罪案件侦查,政治性、敏感性强,社会关注度高,不能简单套用侦查人员出庭说明情况的实践做法。具体而言,需注意以下几个方面:第一,总体把握。法庭要求调查人员出庭说明情况的,《监察法实施条例》规定监察机关“应当依法予以配合”,同时监察机关有关内部文件规定“应当根据工作需要予以配合”,虽然二者表述略有不同,但内在要求一致。实践中,应把这两个规定贯通起来理解把握,即监察机关阐明证据收集合法性,可以通过指派调查人员出庭说明情况的方式予以配合,也可以通过提供书面说明情况或者录制调查人员说明视频等方式予以配合。第二,基本原则。在审判过程中,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存在“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情形,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由调查人员出庭说明情况,以确定是否排除有关证据时,可以通知调查人员出庭说明情况。因此,对于监察机关能够补充提供证据,对证据进行补证或作出合理解释,足以证明证据收集合法性的,人民法院就可不必通知调查人员出庭说明情况。实践中,监察机关应当就上述问题加强和司法机关的沟通交流,依规依法、有理有据阐明观点、提出建议,确有必要时,审慎稳妥做好调查人员出庭说明情况相关工作,确保诉讼程序高效平稳有序进行。需要指出的是,监察机关提交的取证过程合法的说明材料,应当经有关调查人员签名并加盖单位印章。未经签名或者盖章的,不得作为证据使用,且该说明材料不能单独作为证明取证过程合法的根据。第三,角色定位。调查人员出庭说明情况,属于职务行为,且调查人员与案件结果存在利害关系,属于回避范围人员,不能简单将其等同于证人出庭作证,也不宜在庭审中将调查人员的说明作为证人证言直接使用,应由法庭结合在案证据材料综合审查判断。

      二是关于调查人员出庭说明情况的程序衔接。调查人员出庭说明情况,涉及前置启动、内部审批、监法衔接等多方面问题,必须高效稳妥、依规依法做好相关工作。第一,前置启动环节。根据《刑诉规则》第四百一十条和《刑诉法解释》第一百三十六条等规定精神,调查人员出庭说明情况主要分为依申请、依职权两种启动方式。依申请启动,即控辩双方申请法庭通知调查人员出庭说明情况,法庭经审核认为有必要的,应当通知有关人员出庭;依职权启动,即根据案件情况,法庭可以依职权通知调查人员出庭说明情况。需要指出的是,为慎重稳妥起见,目前监察法规、司法解释等规定均未设置调查人员申请出庭说明情况的条款,即依申请启动的主体仅限控辩双方。第二,监法衔接环节。法庭认为有必要通知调查人员出庭的,应按程序报批后以同级人民法院名义向监察机关书面提出,并明确出庭目的、需要说明的问题、出庭时间等,但不宜限定出庭说明情况的调查人员及说明方式等。同时,为确保庭审高效稳妥推进,人民法院应给监察机关预留充足的工作准备时间。笔者认为,对于异地审判的案件,被指定管辖的人民法院一般应按程序报请指定管辖的人民法院同意后,以作出指定管辖决定的人民法院名义通知同级监察机关,再由监察机关按程序办理。第三,内部审批环节。监察机关接到同级人民法院通知后,应当根据工作需要予以配合,经审核认为确有必要出庭说明情况的,按程序报批后指派有关调查人员出庭说明情况。需要指出的是,按照《监察法实施条例》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精神,一般应由案件审理部门负责对接出庭事宜,即先由案件审理部门商请调查部门确定出庭人员及相关工作事宜,再按程序报批后函复人民法院出庭人员等情况,并应事后及时向监察机关领导同志报告调查人员出庭说明时的有关情况。

      三是关于调查人员出庭说明情况的实践把握。从实践来看,调查人员出庭说明的范围、方法以及后续询问等问题仍需廓清。第一,说明范围。证据收集合法性一般分为证据收集过程合法性、证据表现形式合法性。对于证据收集过程合法性的说明,调查人员应对其在调查过程中实施的询问、讯问、留置、勘验、检查等调查措施的程序性事实进行说明,阐明没有采取非法方法收集证据,协助法庭对证据收集合法性的综合研判和审查认定,但是说明情况不得涉及定性处理等实体性问题。对于证据表现形式合法性的说明,调查人员应认真甄别非法证据和瑕疵证据,按照层次性排除规则,对瑕疵性证据进行合理的补证或作出合理解释,发挥其应有的证明效力。需要指出的是,调查人员出庭说明情况时,未经审批不得擅自发表其他意见,也不得发表猜测、推断或者评论性的意见。第二,说明方法。调查人员出庭说明情况时,仅以言词方式作出说明的证明力、可采性有限,可按程序报批后提供其他相关证据予以印证。比如,提供采取查封、扣押、搜查、勘验、检查、调查实验等措施同步录音录像等。第三,后续询问。按照《刑诉法解释》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精神,调查人员出庭说明情况时,需就证据收集合法性相关情况接受控辩双方和法庭的询问,依规依法回答控辩双方和法庭提出的疑点或者争议。对存在假设性、诱导性等询问方式不当,内容与证据收集合法性无关,涉及未经审批同意公开的国家秘密、监察调查内部工作信息的,调查人员可以拒绝回答,并建议法庭依法及时制止。(孙梦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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