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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纪法微课堂﹞ 法规解读|有效甄别认定其他依法履行公职的人员


      来源:中央纪委国家监委网站 发布时间: 2022-08-10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第二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第十五条第六项规定的人员有违法行为的,监察机关可以予以警告、记过、记大过。情节严重的,由所在单位直接给予或者监察机关建议有关机关、单位给予降低薪酬待遇、调离岗位、解除人事关系或者劳动关系等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第十五条第二项规定的人员,未担任公务员、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管理的人员、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或者国有企业人员职务的,对其违法行为依照前款规定处理。

      精准认定《政务处分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人员范围。《政务处分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制的对象为《监察法》第十五条第六项“其他依法履行公职的人员”,《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对其他依法履行公职的人员进行了细化,主要是指:(一)履行人民代表大会职责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履行公职的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各级委员会委员、人民陪审员、人民监督员;(二)虽未列入党政机关人员编制,但在党政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三)在集体经济组织等单位、组织中,由党组织或者国家机关,国有独资、全资公司、企业,国家出资企业中负有管理监督国有和集体资产职责的组织,事业单位提名、推荐、任命、批准等,从事组织、领导、管理、监督等工作的人员;(四)在依法组建的评标、谈判、询价等组织中代表国家机关,国有独资、全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临时履行公共事务组织、领导、管理、监督等职责的人员;(五)其他依法行使公权力的人员。该条款中,前四项较为具体明确,第五项“其他依法行使公权力的人员”在实践中如何认定,争议较大。我们认为,《监察法》的核心本质是对所有行使公权力的公职人员监察全覆盖,为此,在认定监察对象时,关键在于抓住“行使公权力”这一本质特征,坚持动态识别,从“人”(公职人员)和“事”(行使公权力)两个方面进行判断,从“人”上看,具有公职人员身份的,即为监察对象;从“事”上看,无论是否具有公职人员身份,在行使公权力时,应属于监察对象。如合同制辅警、交通协管员等,本身不具有公职人员身份,但在辅助人民警察从事执法工作时,则属于监察对象。

      《政务处分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所规制的对象,指法律、法规授权或受国家机关依法委托管理公共事务的组织中从事公务,但未担任公务员、参公人员、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或者国有企业人员职务的,如疾控中心、银保监会、地震局等单位中不具有公职人员身份的工作人员。

      能否对其他依法履行公职的人员给予降级、撤职、开除处分?《监察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对违法的公职人员可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等政务处分。《政务处分法》第二十三条只明确了对上述人员可予以警告、记过、记大过处分,但对是否可给予降级、撤职、开除处分未予以明确。我们认为,在工作实践中,由于给予降级、撤职、开除处分均涉及对相关人员的工资、职务、职级进行调整,上述人员因履行公权力,属于监察对象,但在执行处分的过程中,上述人员不属于《公务员法》管理的对象,属于“无级可降、无职可撤”,如需给予其重处分,只能对违法人员作出降低薪酬待遇、调离岗位、解除人事关系或者劳动关系等处理。为此,对上述人员,不能给予降级、撤职、开除处分,可以根据该单位类别及行业领域,依据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制度等,由所在单位直接给予或者由监察机关提出建议,再由有关机关、单位给予降低薪酬待遇、调离岗位、解除人事关系或者劳动关系等处理。

      对其他依法履行公职的人员处分、处理的相关依据。2020年7月1日,《政务处分法》正式实施,监察机关在给予其他依法履行公职的人员政务处分时,对违纪行为情节轻微,可以给予轻处理的,应当优先适用《政务处分法》直接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处分;对于违法情节严重,前述处分达不到处理效果的,应根据该单位类别及行业领域,依据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制度等作出处理。

      如,李某某系群众,原为某派出所以劳务派遣方式招聘的协警。2020年至2021年4月,李某某利用其办理流动人口《居住证》的职务便利,为他人非法办理《暂住登记证明》等用于车辆落户和过户,并收受他人所送好处费共计人民币14万元。李某某虽未列入国家机关人员编制,但其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利用职务便利,收受他人现金并为他人谋取利益,涉嫌受贿犯罪。当地监委提出建议,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规范公安机关警务辅助人员管理工作的意见》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依法对李某某作出退回劳务派遣的处理决定;对其涉嫌犯罪问题,移送人民检察院依法审查、提起公诉。

      实践中,对国有企业中不具有公职人员身份但依法行使公权力的一般工作人员,可以依据企业内部规章制度,给予降低薪酬待遇、调离岗位、解除人事关系或者劳动关系等处理。如,江某某系中共党员,原为某市石油分公司发展规划部工作人员。2015年4月至2020年1月,江某某利用负责公司基建项目工程款及租金拨付的职务便利,通过伪造发票专用章、制作虚假付款委托和虚假付款情况说明、变造结算资料审核说明及发票等手段,将公司应拨付给相关单位的工程款及加油站租金等费用共计400余万元非法占为己有,用于个人消费、归还信用卡及高利贷等,数额巨大,涉嫌职务侵占犯罪。该市监委建议给予江某某开除公职处分,并移交其所在公司按程序办理;该石油分公司依据集团公司《职工处分规定》第二十二条之规定,给予其开除处分。对其涉嫌犯罪问题,移送检察机关依法审查、提起公诉。(云南省纪委监委案件审理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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